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2,重訴,97,2004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
原 告 己○○○
被 告 丁○○
庚○○
丙○○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九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伍零貳捌點貳零平方公尺土地,應按附圖所示分割如下,即:編號A部分面積壹貳伍柒點零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甲○○、乙○○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壹貳伍柒點零伍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壹貳伍柒點零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壹貳伍柒點零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於嘉義市○○段九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伍零貳捌點貳零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己○○○、被告丁○○、庚○○均為四分之一,被告丙○○、甲○○、乙○○均為十二分之一,原告曾邀其他共有人協商分割事宜,但難以達成協議。

因該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又無不得分割之特約,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分割,惟希望依現使用狀況來分割,並以不拆除到地上物為原則。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兩造共有土地位置、面積及分割方法,並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己○○○、被告丁○○、庚○○均為四分之一,被告丙○○、甲○○、乙○○均為十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共有人間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前所述,地目為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另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有分割請求權,其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

經查:系爭土地形狀略呈長方形,其上兩造均有使用,並均建有鐵骨造之汽車修理廠,因位於嘉義交流道下之北港路面旁,交通便利,人口聚集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

查兩造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意見不一,嗣經本院多次勸喻互讓一步後,兩造始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而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案,確實有考量到兩造共有人之使用現況、面臨道路之範圍、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均衡原則等節,而本院亦審酌兩造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等情況,認應以兩造所同意如附圖之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本件屬共有物分割訴訟,兩造之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酌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以符公平之原則。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 書記官 沈育坤
~F0
~T40 備 註
附表:
┌──────────────────────────────┐
│    標的:坐落嘉義市○○段九五地號土地                      │
├─────────┬─────────────┬──────┤
│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備  註     │
├─────────┼─────────────┼──────┤
│    己○○○      │  四分之一                │            │
├─────────┼─────────────┼──────┤
│    丁○○        │  四分之一                │            │
├─────────┼─────────────┼──────┤
│    庚○○        │  四分之一                │            │
├─────────┼─────────────┼──────┤
│    丙○○、甲○○│  均為十二分之一          │            │
│    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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