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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四四六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支票號碼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琪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書記官 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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