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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保險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義誠
被 告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志平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①汽車所有人得任意選擇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任意投保行為係消費行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得由鈞院管轄。
②原告遭訴外人邱祥益駕駛車號為E九—九七八六之自小客車撞傷,邱祥益既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八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則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二十三條,自得以邱祥益設籍地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
③原告業對訴外人邱祥益及車主陳文燕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O八號受理在案,二者既同為汽車責任險理賠,是本件亦得由鈞院管轄。
④車禍發生地點為嘉義縣,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故鈞院係管轄法院。
被告則辯以汽車保險要保書係由被告具名,是依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鈞院並無管轄權,並請求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經查(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固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 院管轄,惟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 發生之法律關係;
而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同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五款定有明文。
上開車輛所有人為陳文燕而係 其與被告間訂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一情,有被告所提汽車保險要 保書二紙附卷為憑,原告就此復未爭執,是訴外人陳文燕始為消費者 而非原告,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服務予原告,故原告與被告間無何消費 關係,即不得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有所主張。
(二)上開車輛所有人為陳文燕而係其與被告間訂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 一情,業如前述,原告既非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其 與被告間無何契約關係,自不得援用上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
又本件 係原告基於受益人之地位,向保險人即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直 接請求給付保險金,與另案原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二者請求權 之法律基礎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二者同為汽車責任險理賠,故亦得 由本院管轄云云,即屬乏據。
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所謂因侵權行為涉 訟,專指本於侵權行為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何侵權行為,是原告 主張車禍發生地點係嘉義縣故本院有管轄權,亦屬無由,爰依職權移 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琪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書記官 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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