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3,婚,1,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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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結婚,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離家後,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共同生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尋人登報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秋賢。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尋人登報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可稽,並經證人葉秋賢證述明確。
證人葉秋賢證稱:被告沒和原告住在一起,她說要出去工作,結果出去已經一年多沒有再回來,逢年過節也沒有回來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筆錄)。
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證人與兩造並無恩怨情誼,是其證言當無偏坦一方之理,應可採信。
又本院送達予被告住所之開庭通知書,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而退回,此有送達證書可證。
綜上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 書記官 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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