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
兩造感情 原本融洽,豈料被告以原告為職業軍人甚少回家,心事無人可訴為由, 私下另結男友,並經常利用深夜與固定男友通電話。
於九十年一月二十 五日原告自服役部隊返家休假時,即因此事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則一 如往常地每次發生爭執便提出離婚要求,並一再聲稱願意放棄二女之監 護權,是日更收拾行李欲離家出走,遭到原告阻止,雙方在一陣拉扯之 後,因被告情緒過於激動,臉色發白,原告旋即送被告至財團法人天主 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經醫師囑咐稍作休息後已無大礙,隨即返家。
不 料翌日(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告竟潛回娘家,一去不返,原告六次 前往協商要求其回家團聚,均置之不理,反更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繼而 為達離婚之目的,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向警方提出傷害告訴,惟該案經鈞 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自此以後,被告仍一直拒絕與原告同居,迭經親 友勸告,亦無效果,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七二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民事卷、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傷害案件刑事卷。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離家出走,返回娘家後,迄今均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七二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民事卷、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傷害案件刑事卷查明屬實。
又被告告訴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家,出手將被告推倒在地,並用手掐被告脖子,致使被告氣促、焦慮之現象及頸部疼痛等傷害,經本院以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傷害犯行,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傷害案件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
被告自不能僅因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即執為得長期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黃茂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 書記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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