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3,簡上,89,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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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丁○○
己○○
丙○○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住嘉義市○○○街4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三五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三四一地號土地(下稱三四一地號土地)相鄰,因無法與公路聯絡,有通行上訴人三四一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被上訴人先人及鄰近住戶向來即通行上訴人所有之三四一地號及第三人所有之三五五、三九0、三五三地號土地至公路,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亦在上開土地內之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上開土地之既成道路已有近百年之久。

本件三四一地號土地原地主並未反對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購得該地後,亦未反對被上訴人通行該土地,直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方破壞部分柏油路面並以電纜線及石塊圍堵道路不讓被上訴人通行。

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可通行相鄰之鄉○○○○○道路原本為田埂,僅供農人步行,嗣因農作需要,而逐步將田埂拓寬,其開拓遠在被上訴人及祖先通行上訴人所有三四一地號土地既成道路之後,況該道路蜿蜒曲折,高低起伏,最窄處僅一公尺餘,且大半為泥土路面,遇雨低窪處積水泥濘深陷,僅供附近農地之農人進出,並非上訴人所謂之產業道路,且該蜿蜒小徑蔓延十餘筆農地,為十餘農戶所有,需經近十餘倍之長度,方能通行至村內小道,該小道不適宜車輛進出,被上訴人及附近居民,未曾通行該田間小徑至公路,且該十餘戶地主亦不可能讓被上訴人鋪設道路,供車輛通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等語。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三四一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甲案)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三二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⒉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以利被上訴人通行。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乙案)有通行權存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可通行相鄰之鄉○○○○○道路,通達竹崎鄉○○村鄉○道路(數十戶居民共用),並一路通順抵達縣道公路,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難謂被上訴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令最窄處一公尺半寬之部分,亦不影響當地農民車輛(汽車)自由進出,如有影響,被上訴人尚非不得本於通行權稍事拓寬。

上訴人所指鄉道可通行小型汽車,且部分路段已是柏油路面,而農路之所有人亦無禁止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出入並無不便或不適宜之處,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三四一地號土地最便捷,顯係誤解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法意。

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未經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所有三四一地號土地上,逕行施設擋土牆及擅自開闢道路並鋪設柏油,嚴重損及上訴人權益,經上訴人陳情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回復原狀,業經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函覆定期僱工拆除及召開協調會,上訴人所有三四一地號土地不具有公用地役性質。

況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道路,將使上訴人三四一地號土地從中間分為兩塊區域,無法整體使用,有損建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有違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所有三四一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確認通行權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先予敘明。

又被上訴人主張共有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三四一地號土地相鄰之事實,上訴人不否認,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附有現場照片、製有勘驗筆錄,並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三四一地號土地隔絕為袋地,無法與公路聯絡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並非袋地,仍可通行相鄰之鄉○○○○○道路,通達竹崎鄉○○村鄉○道路,並一路通順抵達縣道公路,不影響車輛自由進出,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係權利濫用等語。

則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而有通行上訴人土地至公路之必要。

經查:㈠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

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九九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意旨)。

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由三四一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稱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另有鄉縣公路等語,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所抗辯有鄉道能為通常使用以至公路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通行之鄉道,觀諸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由系爭土地沿鄉道通達嘉義縣竹崎鄉沙坑村及廟宇之錄影翻拍照片,沿途蜿蜒曲折,部分路段為泥土路面,道路寬窄不一,此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勘驗時,因本院廂型車無法通行,改換當事人小客車,從被上訴人住處走上訴人所指通道,該路上坡泥土路無法通行,改由鄉道走上訴人所指通道,自小客車車輪陷入水溝,以致無法搭乘上訴人自小客車勘驗全程路況,且係以時速十公里經過約二分半鐘遇到泥土上坡路法通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以該鄉道蜿蜒曲折,部分泥土路面,遇雨泥濘,通行困難之路況,尚難認為適宜一般通行之道路。

且就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三四一地號土地之通道及上訴人抗辯之鄉道,經函詢嘉義縣竹崎鄉公所結果,沙坑村木柵寮段三五七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經由上訴人所有同段三四一地號土地,該路依八十年航測圖及正大橋於七十年興建顯示,已為通往鄉道○○道路。

而上訴人所指通道係屬一般農路,僅供從事農業工作及農產品運輸之農路,大型車輛難以通行等情,有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嘉竹鄉建字第0九五000二一三七號函覆在卷可稽,則以函示通行狀況,參以本院勘驗時廂型車無法通行等情以觀,上訴人所指鄉道雖能通行至公路,然其為農路且通行困難不能為通常使用,自難僅以該鄉道○○○○路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因上訴人三四一地號土地隔絕無法與公路聯絡,上訴人抗辯之通路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但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則依上揭判例及說明所示,自應許被上訴人通行周圍土地,亦即上訴人所有之三四一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另有通路,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自不足採。

又被上訴人並非以公用地役關係主張通行權,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二二號裁判相關公用地役情節,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兩造於原審主張及抗辯之通行方式,依原審判決附圖三A案因有部分為河川行水區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之承辦人員沈源隆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水五管字第0九二0二00九二九0號函及會勘紀錄在卷可稽,不宜供作道路使用;

原審判決附圖二(甲案)以被上訴人鄰地有坡崁即利用上訴人土地開設通道,並非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

原審判決附圖一(乙案)所示道路位置沿河川護堤向西側推四公尺,非位於行水區內,安全性較高,且緊鄰河川護堤,由被上訴人自行排除坡崁問題,無上述二方案之缺失,堪認通行上訴人土地損害最少之方式,原審判決採為通行方案,所為認定並無不當,且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通行,嚴重影響三四一地號建地之土地利用,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尚非有據,亦不影響上揭被上訴人通行權之認定。

五、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另有通路通至公路,並非袋地,不得通行其所有土地等情,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三五七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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