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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父母,於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後,聲請人至遲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收受存證信函,始知悉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得由聲請人繼承之事實,此據聲請人丙○○到庭陳述甚明,互核聲請人所提台北市南港後山埤郵局第一七○號存證信函上郵戳日期相符,聲請人乃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蔡廷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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