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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四九號
聲 明 人 甲○○
右當事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三個月法定期間,法院不得依職權延展之,繼承人聲請延展須在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以內為之,逾期自不許其延展之聲請(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第一七八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二二七頁參照)。
另繼承人係於法定期間(即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向無管轄權之丑法院為拋棄繼承,因非訟事件法未若民事訴訟法有第二十八條移送管轄及第三十一條移送管轄裁定確定後視為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之明文規定,同時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該相關條文之規定,故該無管轄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繼承人嗣再向有管轄權之子法院為拋棄繼承表示,若已逾法定期間,則子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丑法院未以裁定駁回,而將該拋棄繼承之表示函送子法院,是時已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間,子法院亦以為同一之處理為當(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二七二頁、司法院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七六)廳民三字第三○五二號函參照)。
二、查本件聲明限定繼承人甲○○之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乃聲明人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始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有本院總收文章可稽,顯逾三個月之期限,且未經聲明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延展,現又已逾期,不得再聲請延展,是其聲明限定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雖聲明人曾在法定期間內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明限定繼承,然經該法院以無管轄權裁定駁回,有裁定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嗣再向有管轄權之本院為限定繼承表示,因已逾法定期間,依照前開說明,本院亦應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黃茂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 書記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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