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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提供新台幣六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九二一號為假處分執行,嗣聲請人撤銷假處分確定,並定二十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一六號民事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等各一份為證,經本院查詢並無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起訴情事,有查詢結果審理單一份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九二一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七○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一六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柯月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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