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3,聲,104,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煌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二八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供擔保,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七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

嗣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貨款,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O四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是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經核聲請人所提證據,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審核屬實,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陳琪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 書記官 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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