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3,聲,111,200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西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甯祥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戊○○
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票號為八四DOO五九九D壹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票號為八四DO二O三三C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票號為八四DOO一二OB、八四DOO一二一B貳張(均附息票十三至三十期)合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九八號民事裁定,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票號為八四DOO五九九D一張、面額五十萬元票號為八四DO二O三三C一張、面額十萬元票號為八四DOO一二OB、八四DOO一二一B二張(均附息票十三至三十期)合計新一百七十萬元供擔保,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嗣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訴訟已終結,其定二十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四O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經核聲請人所提證據,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九八號保全程序、同年度執全字第一三O六號執行卷宗及上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確未於所定期限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附卷為憑,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陳琪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 書記官 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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