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3,聲,42,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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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瑞明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0八0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以第三人陳正哲向其借款新台幣二千七百萬元,而第三人顏春華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陳正哲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新台幣一千一百三十七萬餘元,就此顏春華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於相對人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際,顏春華竟在同年八月六日將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段一一三二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街七五巷七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恐聲請人再行脫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由,聲請本院准予對聲請人之上開房屋為不得讓與、出賣、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0八0號裁定准許後,依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00八號假處分執行在案,相對人迄未起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假處分執行卷宗暨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賴秀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B 書記官 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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