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3,聲,63,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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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號
聲 請 人 壬○○○
巳○○
卯○○
子○○
丁○○
己○○
癸○○
辰○○
丑○○○
戊○○
寅○○
共 同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相 對 人 梁滙榛原名庚
住嘉
林莉蓉原名乙
住嘉
林恒正 住同
甲○○ 住同
丙○○ 住同
辛○○ 住臺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宏 住同
林秀貞 住同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壬○○○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巳○○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卯○○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子○○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丁○○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己○○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辰○○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丑○○○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戊○○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寅○○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次按因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相對人利益曾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現金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五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六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七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八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九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一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二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三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九四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相對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八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則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八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八號、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五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六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七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八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九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一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二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三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九四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五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鄭雅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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