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3,聲,67,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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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七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月字第一八一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乙○○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另聲請人於實施扣押程序前對相對人丙○○部分撤回,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執行部份撤回證明書各乙紙為證,經本院查詢並無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起訴情事,有查詢結果審理單一份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一三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柯月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B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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