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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豐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水木
代 理 人 陳嘉興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六七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現金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相對人到院表示同意返還,並有提存書、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六七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六號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一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鄭雅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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