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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三號
聲 請 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還本券,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JI001389,附息券4-7期),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五十萬元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還本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並經提出提存書影本乙紙、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二紙為證,經本院查詢並無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起訴情事,有查詢結果審理單一份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九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六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柯月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B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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