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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六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高雄市
右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以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一九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該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一九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五號卷宗查核屬實。
經核上開提存物之價值,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鄭雅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B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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