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3,聲,79,2004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九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票號為FE0000000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一O四號民事裁定,以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一張面額新臺幣十萬元票號為FEOO二一一四供擔保,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六四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嗣相對人業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二紙、上開民事裁定及提存書各一件為證。

經核聲請人所提證據,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陳琪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B 書記官 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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