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3,聲,83,2004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貳萬貳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本案業經調解成立,並確定在案,且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調解筆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 書記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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