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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七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曾惠君
相 對 人 乙○○
右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新台幣柒拾參萬陸仟捌佰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六四一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0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時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六四一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0號民事事件卷宗審核後,認為聲請人的聲請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銷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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