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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原茂律師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所明定。
二、本件係否認子女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應專屬子女即被告丙○○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而被告丙○○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前鎮區○○○街二十三巷十六號,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黃茂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 書記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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