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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蘇振家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三四號民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送達,而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一紙附卷為憑,是其起訴不合程式,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琪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書記官 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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