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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嘉義縣布袋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自借用日起按每六個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農貸借據、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鄧晴馨
~B 法 官 鄭雅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 書 記 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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