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
- 一、嘉義市○○○段18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922棟次建物為原告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依90年9月10日照片、92年5月26日拆除當晚系爭建物現
- (二)證人戊○○證言核與92年5月26日拆除當晚系爭建物現場
- 貳、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 一、被告丁○○於鈞院91年執字第10908號拍賣程序為系爭建物
- 二、系爭建物於拆除時並無編號1至23之物品及樹木,此從下列
- 三、原告所提拍攝日期為90年9月10日之照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
- 四、被告甲○○於拆除前曾口頭告知原告請其搬移系爭建物內尚
- 參、本院判斷:
- (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綜前所述,被告甲○○、丁○○丟棄原告所有之編號12輸
- (四)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 伍、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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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乙○○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嘉義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丁○○
前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之給付,被告嘉義市農會應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嘉義市農會、被告甲○○、被告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列各情:
一、嘉義市○○○段18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922棟次建物為原告所有,嗣經被告嘉義市農會(下稱被告農會)聲請拍賣,被告丁○○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拍定人,其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委託被告農會之受僱人即被告甲○○僱用工人,而於92年5月26日拆除系爭建物並搬移屋內原告所有之附表(下同)編號1至20、24之物品、神像及拆除系爭建物旁之編號21至23樹木,而致其毀損、遺失。
系爭建物拍賣公告業載明:其未辦保存登記,且部分跨建同段177-11地號及湖子內段湖內小段169地號土地,占用權源不明。
而被告丁○○知悉該公告而應買並於向鈞院聲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已註明同意不點交,故被告丁○○於拍定後雖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該建物尚置於原告管領支配下,是被告丁○○於聲請法院點交或另行訴請法院判決解除原告占有前,其仍無權進入系爭建物並搬移、拆除編號1至20、24之物品、神像及編號21至23之樹木,故被告甲○○、丁○○有竊盜、毀損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農會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甲○○上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90年9月10日照片、92年5月26日拆除當晚系爭建物現場照片、鈞院90年執字第4265號卷宗所附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物鑑定報告書之照片,均可證系爭建物於拆除時確有編號1至20、24之物品、神像,系爭建物旁確有編號21至23之樹木。
而原告自68年11月間即在系爭建物經營水稻育苗中心,被告農會亦曾以嘉市農推字第931734號函通知原告出席93年1期水稻新品種示範觀摩會,且鈞院90年執字第4265號查封筆錄亦載:系爭土地現剛種植田青,故系爭建物確係育苗中心,而有編號1至17之育秧苗機組物品。
(二)證人戊○○證言核與92年5月26日拆除當晚系爭建物現場照片不符而係不實。
貳、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丁○○於鈞院91年執字第10908號拍賣程序為系爭建物之拍定人,並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其所有權。
其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本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為使用收益並排除他人干涉,故被告丁○○委託被告甲○○拆除系爭建物並無不法。
原告業喪失所有權而為無權占有,故被告丁○○以私力解除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狀態,並未侵害其權利或利益。
二、系爭建物於拆除時並無編號1至23之物品及樹木,此從下列各節即可得知:⑴鈞院90年執字第4265號之查封筆錄僅載系爭土地剛種植田青,並有木造工寮1間及鋼瓦造工寮1棟等語,並無屋內有何若干物品之記載,可認系爭建物於查封時早經原告棄置多時,其內並無具經濟價值之物品。
⑵被告丁○○於拍定後曾以系爭土地供為農用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聲請核退土地增值稅,經該處以系爭建物原作為茶藝館使用且曾繳納土地稅、營業稅而不符農地農用為由駁回被告丁○○之聲請,且嘉義市政府覆函亦謂無原告水稻育苗中心營運資料,可認系爭建物未作育苗中心使用而無編號1至17之育秧苗機組物品。
三、原告所提拍攝日期為90年9月10日之照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於92年5月26日拆除時仍有編號1至24之物品、樹木、神像。
而原告所提拆除當晚系爭建物現場照片5張並未顯示拍照日期,故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四、被告甲○○於拆除前曾口頭告知原告請其搬移系爭建物內尚存之物品,且被告農會於拆除後亦發函原告請其取回拆除餘物,惟原告均未置理,可認其有拋棄之意。
而證人黃水清、己○○均係原告舊識,其證詞偏頗故不可採。
參、本院判斷:甲、程序方面:原告原請求0000000元及自9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0000000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情形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丁○○為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拍定人而取得其所有權,其委託被告農會之受僱人即被告甲○○僱用工人於92年5月26日拆除系爭建物,並丟棄編號13之育秧箱等情,業經拆除工人即證人戊○○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執字10908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2卷76頁),故應認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有竊盜、毀損編號1至12、14至24物品、樹木、神像之侵權行為,被告對此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係拆除當時是否有上開物品、樹木及神像存在、原告損害數額,現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得資參照。
1、編號1至12、14至23之物品及樹木部分:證人羅方茗證述:伊在拆除現場當時有看到輸送機,至於現場有無其他物品,因東西都被壓在拆除之殘餘物下,故伊不知道還有無其他物品(本院1卷138頁)。
而證人黃水清則證述:伊最後一次至系爭建物係於92年1月間,當時有看到龍柏、樟樹、羅漢松、推苗車、輸送機、插秧機、抽水馬達、神像,伊於92年5月26日係在伊自己的店裡(同卷135頁)。
依上開證言,僅足認92年5月26日拆除當時系爭建物內有編號12輸苗機。
原告另執拍照日期分別為90年9月10日、92年5月26日之照片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物鑑定報告書之照片,主張拆除當時有編號1至11、14至23之物品及樹木,惟查:縱認原告所提拍攝日期為90年9月10日之4張照片屬實,然其距92年5月26日拆除當日已近2年之久;
且編號1至11、14至20之物品均屬動產及編號21至23之樹木,均係處於隨時得移置、拔除之狀態,故實不得以先前之照片即遽認編號1至11、14至20、21至23之物品及樹木於時隔近2年後之92年5月26日仍係存在。
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物鑑定報告書之照片左下緣顯示拍照日期為90年11月13日,故亦不得執該照片而認編號21至23之樹木於92年5月26日拆除當時仍係存在。
又細觀原告所主張拍攝日期為92年5月26日拆除當晚之5張照片並未顯示拍照日期,故該照片是否確為「拆除當晚」之現場照片,已非無疑;
而證人戊○○證述:被告甲○○找伊去拆系爭建物,伊當時進去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之門窗均已遭拆除,屋內很混亂,部分天花板已經掉下來,伊有看到育秧箱、神像,然未看到現場尚有其他物品,拆除當時有3、4位歐吉桑、歐巴桑在現場撿拾拆除後之木板,伊拆除工作進行2天,第1天就已進行至用怪手將系爭建物全部拉倒之程度,故系爭建物於第1天拆除後,就已全部拉平,不可能還如原告照片所示房屋結構尚屬完整之情形(本院2卷111至114、118頁),而此核與己○○上開所證東西都被壓在拆除殘餘物下之現場情狀相符,故可認系爭建物於92年5月26日業因拆除而其屋頂、四周牆壁之主體結構均已攤平,是原告主張該照片係拆除當晚照片,顯非真實,亦與羅方茗、戊○○所證拆除後現場情形不符,故即不得依該照片而認拆除時系爭建物內有編號1至11、14至20之物品,是原告執該照片謂戊○○證言不實而主張拆除時上開物品存在,洵不足採。
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係水稻育苗中心,故拆除當時確有編號1至11、14至17之育秧苗機組物品。
然僅依其所提卷附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於73年10月編印之水稻育苗中心手冊之水稻育苗中心經營者通訊錄、72年2月3日嘉義市10大傑出專業農民當選證書、81年1月25日及84年2月10日協助農業建設之嘉義市政府獎狀、作業室布置圖、嘉義市政府發文日期為90年6月14日90府建農字第48916號之水稻育苗中心供苗調查表之函文,實不足證系爭建物於92年5月26日拆除當時內確有編號1至11、14至17之育秧苗機組物品。
而卷附嘉義市農會發文日期為93年6月4日嘉市農推市第931734號之同年6月11日水稻新品種示範觀摩會之函文,亦不足證近1年前之92年5月26日於系爭建物內有編號1至11、14至17育秧苗機組物品。
又本院90年執字第4265號查封筆錄固載:系爭土地現剛種植田青等語。
惟細繹該查封筆錄之內容及該查封筆錄記載日期為90年9月10日,亦不足證系爭建物於時隔近2年後之92年5月26日仍存有上開物品。
2、編號24神像部分: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拆除當時在屋內有看到神像,伊叫甲○○把神像請至屋外等語,而此核與被告甲○○自承將神像移至屋外空地,後來神像就不見了相符(本院2卷115、150頁),故得認系爭建物拆除時內有編號24之神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1、⑴被告甲○○、丁○○部分:被告丁○○自承:因系爭房屋破舊不堪,故伊也不想要,甲○○跟伊商量若拆除系爭建物,使系爭土地恢復農用將得核退3百餘萬元土地增值稅,伊便應允拆除系爭建物,跟甲○○談好拆除費用應由農會出等語(本院2卷118頁),復參酌戊○○證述拆除後之餘物連同廢棄物品均由伊清運處理(本院2卷117至118頁),而此核與被告甲○○自承伊交待戊○○把所有不要的東西都處理掉等言相符(同卷117頁),可認被告丁○○、甲○○就拆除系爭建物及拆除後餘物之處理一事有意思聯絡,並委由甲○○實際執行。
編號12輸苗機、編號13育秧箱業經丟棄而滅失,是被告丁○○、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抗辯於拆除前曾口頭告知原告須取回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惟其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不可採。
而其辯稱拆除後業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回拆除餘物,惟原告置之未理可認其有拋棄之意。
然該存證信函略謂:地上物於5月26日拆除,將台端之所有物育苗塑膠盒等置於土地之一方,台端未於5月30日前取回將視為廢棄物丟棄等語。
細繹該函內容,依一方當事人均不得以單方意思表示課予他方義務之民法基本原則,難認被告此存證信函所為限期取回否則視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能拘束原告;
且被告甲○○、丁○○又未證明其毀損編號12輸苗機、編號13育秧箱之行為,業符合民法第151條但書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之自助行為要件,故其顯係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不法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編號24神像經被告甲○○移至屋外嗣即遺失,惟原告係神像之所有權人而為有權占有人,被告甲○○將神像逕移至系爭建物旁空地,即係侵害原告對其所享有之事實上管領力而侵害其占有。
民法第960、962條關於占有保護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丁○○就拆除後餘物之處理既與被告甲○○有意思聯絡,業如前述,故其就神像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被告農會部分:被告甲○○自承:係依被告農會指示拆除系爭建物(本院2卷114至115頁),而此核與戊○○所證係被告農會派甲○○找伊拆房屋,伊之工資係被告農會出納部所給等語相符,故認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係依被告農會指示之執行職務行為,且被告農會並未證明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免責事由之存在,故其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編號12輸苗機經本院函送嘉義縣工業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該機器於92年5月間之中古市價係4000元,有嘉縣工業鑑字第94053號函在卷得憑。
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內有16臺輸苗機,惟其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採信,是認原告僅得請求1臺輸苗機之金額為4000元(4000*1=4000)。
而被告自認丟棄編號13育秧苗箱300個(本院2卷82頁),且就原告所主張之購買年份及每個單價17元並不爭執(本院2卷76、207頁),故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5100元(300*17=5100)。
原告雖主張遭丟棄10000個育秧箱,惟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編號24神像市價係12000元,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動產價格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為憑,故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100元(4000+5100+12000=21100)。
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於本件93年5月20日起訴前即同年3月26日業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賠償損害,而該存證信函均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得稽,故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同年4月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依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自93年4月2日起算,而非如原告所主張自92年5月26日起算,是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三)綜前所述,被告甲○○、丁○○丟棄原告所有之編號12輸苗機、編號13育秧箱致其滅失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侵害原告就編號24神像之占有,故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農會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甲○○執行職務所致原告此部分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21100元及自9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農會並應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由,而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引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
│項│名 稱│數量│單 價│總 價│廠牌及編號│購買│
│目│ │ │ │ │ │年份│
├─┼──────┼──┼─────┼──────┼─────┼──┤
│1 │排箱機 │ 1 │ 56000 │ 56000 │三大牌 │ 89 │
│ │ │ │ │ │43537 │ │
├─┼──────┼──┼─────┼──────┼─────┼──┤
│2 │一貫作業播種│ 1 │152000 │152000 │三大牌 │ 89 │
│ │機 │ │ │ │37515 │ │
├─┼──────┼──┼─────┼──────┼─────┼──┤
│3 │氣壓電腦積箱│ 1 │ 96000 │ 96000 │三大牌 │ 89 │
│ │機 │ │ │ │52135 │ │
├─┼──────┼──┼─────┼──────┼─────┼──┤
│4 │高性能碎土機│ 1 │ 72000 │ 72000 │三大牌 │ 89 │
│ │ │ │ │ │70463 │ │
├─┼──────┼──┼─────┼──────┼─────┼──┤
│5 │大斗 │ 2 │ 40000 │ 80000 │三大牌 │ 89 │
│ │ │ │ │ │55425 │ │
├─┼──────┼──┼─────┼──────┼─────┼──┤
│6 │混合機+5M輸 │ 2 │ 50000 │100000 │三大牌 │ 89 │
│ │土機 │ │ │ │54474 │ │
├─┼──────┼──┼─────┼──────┼─────┼──┤
│7 │3.5M*350*凹 │ 1 │ 22000 │ 22000 │三大牌 │ 89 │
│ │輸土 │ │ │ │54474 │ │
├─┼──────┼──┼─────┼──────┼─────┼──┤
│8 │4M*350*凹輸 │ 1 │ 24000 │ 24000 │三大牌 │ 89 │
│ │土 │ │ │ │54474 │ │
├─┼──────┼──┼─────┼──────┼─────┼──┤
│9 │6M*350*凹輸 │ 1 │ 32000 │ 32000 │三大牌 │ 89 │
│ │土 │ │ │ │54474 │ │
├─┼──────┼──┼─────┼──────┼─────┼──┤
│10│5M*350*凹輸 │ 1 │ 28000 │ 28000 │三大牌 │ 89 │
│ │土 │ │ │ │54474 │ │
├─┼──────┼──┼─────┼──────┼─────┼──┤
│11│彎頭 │ 2 │ 13600 │ 272000 │90度轉角機│ 89 │
├─┼──────┼──┼─────┼──────┼─────┼──┤
│12│輸苗機 │ 16 │ 9600 │ 153600 │三大牌滾筒│ 89 │
│ │ │ │ │ │輸送機 │ │
├─┼──────┼──┼─────┼──────┼─────┼──┤
│13│育秧箱 │1 萬│ 17 │ 170000 │ │ │
├─┼──────┼──┼─────┼──────┼─────┼──┤
│14│插秧機 │ 1 │ 220000 │ 220000 │久保田 │ 90 │
│ │ │ │ │ │S16HD │ │
├─┼──────┼──┼─────┼──────┼─────┼──┤
│15│推苗車 │ 8 │ 5000 │ 40000 │ │ │
├─┼──────┼──┼─────┼──────┼─────┼──┤
│16│噴藥機組 │ 1 │ 12000 │ 12000 │ │ │
├─┼──────┼──┼─────┼──────┼─────┼──┤
│17│抽水馬達 │ 3 │ 180000 │ 540000 │ │ │
├─┼──────┼──┼─────┼──────┼─────┼──┤
│18│電視 │ 1 │ 19000 │ 19000 │國際牌 │ 90 │
├─┼──────┼──┼─────┼──────┼─────┼──┤
│19│冰箱 │ 1 │ 16000 │ 16000 │國際牌 │ 88 │
├─┼──────┼──┼─────┼──────┼─────┼──┤
│20│廚具 │ 1 │ 35000 │ 35000 │一品廚具 │ 87 │
├─┼──────┼──┼─────┼──────┼─────┼──┤
│21│羅漢松 │ 15 │ 20000 │ 300000 │直徑15公分│ │
├─┼──────┼──┼─────┼──────┼─────┼──┤
│22│樟樹 │ 14 │ 10000 │ 140000 │直徑15公分│ │
├─┼──────┼──┼─────┼──────┼─────┼──┤
│23│龍柏 │ 6 │ 15000 │ 90000 │直徑15公分│ │
├─┼──────┼──┼─────┼──────┼─────┼──┤
│24│神像 │ 1 │ 12000 │ 12000 │ │ │
├─┴──────┴──┴─────┴──────┴─────┴──┤
│總計: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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