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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一七號債權人乙○○與債務人甲○○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號碼:TS083967,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五千元,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七五三號、同段七八三號兩筆土地。
惟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依法被告至遲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時效完成前請求付款,其竟未為之,致罹於票據追索權時效,故原告拒絕給付,自不負票據付款義務;
又被告之太太黃陳年春曾向鈞院請求原告清償借款,經鈞院駁回其訴,上訴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遭駁回,而本件票款六十九萬五千元亦為其中一筆。
三、證據:提出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本票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不只本件之價額,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曾寄存證信函予原告;
且原告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已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原告隨後撤回該訴,卻仍不清償對被告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起訴狀、本票附表、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七七八號及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一七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號碼:TS083967,面額:六十九萬五千元,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七五三號、同段七八三號兩筆土地。
惟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件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告至遲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時效完成前請求付款,其竟未為之,已罹於時效消滅,故原告拒絕給付,自不負票據付款義務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不只本件之價額,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曾寄存證信函予原告;
且原告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已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原告隨後撤回該訴,卻仍不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持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面額六十九萬五千元,票號TS○八三九六七號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持前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對原告聲請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執字第七一七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等節,業經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七七八號及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一七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卷查明屬實。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著有明文。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再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經查:
(一)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取得執行名義,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前揭本票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執字第七一七號受理在案,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消滅時效自發票日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完成等情,應可認定。
(二)又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一七號民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屬真實,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其請求之事由發生,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一七號原告與被告間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柯月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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