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3,訴,776,200606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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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戊○○
蕭興本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被 告 丙○○ 住嘉義市
乙○○ 住嘉義縣
甲○○ 住嘉義縣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甲○○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8各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將嘉義縣中埔鄉○○段九八六地號土地上其所有建物之房屋稅籍証明、使用執照及水電証明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乙○○、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
被告丙○○、乙○○、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蕭興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設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者,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從而原告於被告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告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滯1425天,原告方能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故依兩造與訴外人許泉源、徐清娘等七人於所民國(下同)86年6月27日所訂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請求土地全部移轉完成時應交付之金額所計算遲延1425天之利息,並聲明如其起訴狀第2項所示。
嗣原告於本院94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撤回上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詳見本院94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該部分之訴自已消滅。
二、次按,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始以言詞為訴之撤回,經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其撤回於陳述時即已生效,不因被告當時不在場且法院未送達筆錄而受影響。
至其撤回因被告尚未同意而不發生終結訴訟之效果,則屬另一問題,其撤回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自不得任意再行撤回。
最高法院67年度第8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
而本件原告於撤回起訴後,復於94年3月30日將上開請求列為訴之聲明,惟該部分之訴既已於94年2月22日發生訴訟終結之效果,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任意再行追加或撤回其撤回之意思表示,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中埔鄉○○段986地號(重測前為中埔鄉○○段興化部小段2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共有土地原有面積39,903平方公尺,均由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分管,並各自按分管位置及面積耕作。
但86年間因政府興建第二高速公路而徵收掉兩造共有土地面積5,900 平方公尺,政府徵收的土地面積大部分位在原告分管耕作的
位置,但原告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卻不是按原告分管之土地
被徵收之面積大小計算,而是全部共有人按登記之共有土
地持分比例計算領取之徵收補償費。
(二)兩造為解決共有土地被徵收後造成之不公平現象,於86年6月27日訂立協議書,由原告將超出自己耕作面積之土地持分權利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將所領取相當於原告移轉
土地持分面積之徵收補償費給付原告。依協議書第3條約
定,被告在86年7月17日先按協議書附表所示持分面積計算之金額給付原告3分之2,第4條約定於原告土地持分權利移轉完成時交付剩餘3分之1金額及協議書第2條所定之利息。惟因被告等人遲不依協議履行,原告乃向嘉義地方
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履行協議書第3條之給付,原告並獲
判決勝訴,被告始於89年5月12日履行判決內容。
原告於89年5月25日寄存証信函,通知被告繼續履行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給付,但未獲被告回應,直到93年4月19日被告丙○○、甲○○、乙○○等三人才辦理將原告土地移轉登記
完竣並於93年7月21日給付尾款,但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有短少之錯誤,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明細及計算方
式如附表所示。又因在完成土地登記期間,原告也領有休
耕補助,原告附表所示之金額已主動扣除原告領取之休耕
補助金額。
(三)又目前尚有共有人許泉源、徐清娘部分尚未完成登記,未能登記之原因為無法取得共有人丙○○之土地農業使用証
明而遭退件,造成原告無法將土地移轉給共有人許泉源、
徐清娘。因被告丙○○在分管之共有土地上建有房屋,除
非該房屋有稅籍証明或使用執照、水電証明,才能申請農
業使証明,否則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許泉源、徐清娘等人之
協議內容即無法履行。被告丙○○亦為協議當事人之一,
被告應有此項附隨義務配合原告辦理,更何況丙○○在共
有農地上蓋房子,才造成今日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無法過戶
持分,被告丙○○如拒絕配合,顯有濫用權利及違反誠信
原則。故原告本於協議書對被告丙○○為附隨義務之請求
,並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丙○○應交付建物相關証明以利同一土地其他分管
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語。爰依上述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等各應給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被告丙○○應交付建物相關証明以利同一
土地其他分管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3.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徵收溢領金3分之2,於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30號,89年2月22日判決送達後,被告等為免訟累,未上訴,按時依判決要旨付清(包括訴訟費,利息)。此亦為原告
所自認。是依據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已於全部移轉登
記完成時交付剩餘之3分之1及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利息。
(二)原告之第2項聲明,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本於協議書之附隨義務,並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云
云。
2.但查協議書並無約定丙○○有此義務或附隨義務,法律也無規定所有權人要將持分移轉登記給他共有人,有此請求
權能,丙○○依分管約定,使用自己管理部分之土地並無
侵權行為。
3.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其他共有人許泉源、徐清娘係原告應履行之義務,與其他共有人無關。況且訴外人許泉
源、徐清娘和被告同是共有人,情況、條件完全相同,原
告應移轉登記給被告3人之部分,已全辦妥。相同條件之
其他共有人不可能不能辦理,其未辦理與丙○○無關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解決共有土地被徵收後造成之不公平現象,於86年6月27日與訴外人許泉源、徐清娘等共7人訂立協議書,由原告將超出自己耕作面積之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將所領取相當於原告移轉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之徵收補償費(金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給付原告。
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在86年7月17日先按協議書附表所示應有部分面積計算之金額給付原告3分之2,第4條約定於原告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移轉完成時交付剩餘3分之1 金額及協議書第2條所定之利息。
於93年4月19日被告將原告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完竣,被告並於93年7月21日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原告蕭興本就系爭土地領有休耕補助,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應返還被告之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7所示,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協議書、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通知函文各1份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若干?(二)依系爭協議書,被告丙○○是否負有交付必要文件以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附隨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觀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載明:土地未損失或溢領之人得將「已領取或溢領之金額」加年息2分、半年之利息,交還
應領取之人,是該協議書第2條所謂加計利息之計算基準
,應以「已領取或溢領之金額」總金額為準,而該金額分
別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於93年7月21日所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僅係依
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移轉完成時所交付剩餘3分之1金額加計該金額依協議書第2條計算之利息,是被告依系爭協議書
第2條應分別給付原告之金額,均短少依「已領取或溢領
之金額」總金額3分之2按年息兩分計算之半年利息,短少金額如附表編號6所示。
(二)而原告蕭興本就系爭土地領有休耕補助,依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被告應得之應有部分,所應返還被告之金額分別
如附表編號7所示,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8之金額(以
附表編號6之金額扣除附表編號7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2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
」,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
」(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
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
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與訴外人許泉源、徐清娘訂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乃係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土地徵收補償金問題而訂立共有人以應
有部分及土地徵收補償金互相移轉之契約,訂約人就其他
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即應提供必要之文件,
此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
定,為各訂約人之附隨義務,不待明文;而依系爭協議書
,原告負有將土地移轉給訴外人許泉源、徐清娘之義務,
訴外人許泉源、徐清娘部分迄今尚未完成登記,此為兩造
所不爭,原告主張其等未能登記之原因為無法取得訴外人
丙○○之土地農業使用証明而遭退件,亦有原告所提出之
嘉義縣中埔鄉公所92年11月13日函文1紙附卷足稽,而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結果,系爭土地共有
人間若欲移轉應有部分,所應備文件為登記申請書、契約
書、所有權狀、申請人身分證明、義務人印鑑證明、土地
增值稅證明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亦有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4年3月22日函文1份附卷可資佐證,另本院再依職權函詢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結果,欲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上如有建物,所需文件為房屋
稅籍證明、使用執照、水電證明或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
書等,亦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94年11月2日函文1份附卷可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被告丙○○在系
爭土地上建有房屋,亦為被告丙○○所不爭,需被告丙○
○就該建物提供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証明、使用執照及水電
証明,以利原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証明書,否則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許泉源、徐清娘等人之協議內容即無法履
行,是倘被告丙○○拒不提供上開文件,履行契約之附隨
義務,即已影響其他訂約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是原
告請求被告丙○○應提供系爭土地上其所有之建物房屋稅
籍証明、使用執照及水電証明,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3年12月22日起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丙○○應提供系爭土地上其所有之建物房屋稅籍証明、使用執照及水電証明,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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