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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郭玉雯即戊○○○○○○○○○○補習班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萬零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為「臺灣銀行」,經變更組織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執照可證,按法人之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享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被告郭玉雯即戊○○○○○○○○○○補習班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期限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機動計息,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九日攤還本息,詎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積欠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利息七萬零三百六十七元及違約金四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
嗣被告郭玉雯即戊○○○○○○○○○○補習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另簽訂增補借據,約定積欠本金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月攤還,積欠利息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每月清償一千一百七十二元,餘款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還清,違約金部分,按月平均攤還,並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二五計息,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包括積欠利息及分期攤還期間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並由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尚積欠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利息六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及違約金四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
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催收款項帳、存入憑條、一般撥貸借放出登錄單、一般放款新約暨放款明細登錄卡影本、查詢單、利率資料各乙份、戶籍謄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玉雯即戊○○○○○○○○○○補習班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期限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機動計息,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九日攤還本息,詎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積欠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利息七萬零三百六十七元及違約金四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
嗣被告郭玉雯即戊○○○○○○○○○○補習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另簽訂增補借據,約定積欠本金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月攤還,積欠利息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每月清償一千一百七十二元,餘款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還清,違約金部分,按月平均攤還,並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二五計息,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包括積欠利息及分期攤還期間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並由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尚積欠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利息六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及違約金四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
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六十萬六千零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催收款項帳、存入憑條、一般撥貸借放出登錄單、一般放款新約暨放款明細登錄卡影本、查詢單、利率資料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柯月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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