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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葉賢良起訴狀
住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路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八六號林班地(以下稱系爭林班地)為被告所管理,並早已知悉原告在其管理之系爭林班地上為墾植、投資等行為,卻未向原告主動告知不得為前開行為,嗣在原告已完成前開行為後,再以無權占有為理由,訴請拆除,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失,而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惟查:(一)系爭林班地為國有林地,依法得免予編號登記,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而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林班地又無任何其他占有權源可言,竟無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林班地,則該無權占有、使用及收益之行為顯已違法,原本即不受法律保護;
嗣被告本於管理機關之職責,進而對原告提起交還土地等事件,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判決【本件被告】勝訴,【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被告之前開訴訟行為自屬合法無疑。
(二)本件被告早期對於所管理之系爭林班地縱有疏於管理之處,亦僅屬相關人員應否負起行政責任而已,尚難謂有違反任何公序良俗,或有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參酌,依日常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自己占有、使用及收益之不動產,究為有權占有、抑屬無權占有,占有人豈有不知之理!同理,系爭林班地原告有無任何權利,原告應該最為清楚,豈有反過來要求被告有主動告知之義務,並認為被告未予告知即屬違法或不當之侵害行為!(三)退萬步言,前開判例全文意旨為「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所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可知,前開判例意旨主要是針對「通姦行為」不但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係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之行為,且會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屬於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之行為,予以說明論述,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間,並無任何相關之處,自無從援引,則原告主張欲依前開判例意旨,訴請被告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即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 書記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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