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3,重訴,10,200606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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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與原本中,就主文欄第七至第八行關於「嘉義市○○段○○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嘉義市○○段○○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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