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3,重訴,43,20090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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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慶藝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陳振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 代理人 甲○○律師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兩造間所訂立之採購契約,自87年第2季起算至93年1月31日止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新臺幣(下同)2,738,445元。
兩造間所訂立之採購契約,自91年第1季起至98年第4季止之使用費1,444,134元,應酌減至每年1、4、7、10月各繳納予被告1,083,100元」,重新核定其上訴利益為違約金陸佰肆拾捌萬貳仟零貳元及使用費壹仟壹佰伍拾伍萬參仟零捌拾捌元,合計壹仟捌佰零參萬伍仟零玖拾元,應徵得上訴裁判費貳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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