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三號
原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敏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尚有四萬九千四百零一元未繳,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五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份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蔡廷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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