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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O四號公示催告在案,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是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甘大空
~B 法 官 賴秀蘭
~B 法 官 陳琪媛
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B 書記官 蕭琪男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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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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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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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潘金源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嘉│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陸萬元 │CYJ一0四二九│ │
│ │ │義分行 │ │ │0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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