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一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且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臺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同院八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一七八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狀中表明,且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設局使酒醉之訴外人林文益賭博輸錢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並煽動訴外人林文益以其與再審原告共有之土地向農會辦理貸款清償賭債,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柳建平、柳玉桂、林金源、黃金山配合,教唆訴外人林文益偽刻再審原告印章辦理貸款,終致土地遭拍賣,再審原告在收受查封拍賣通知前,對於共有土地遭貸款過程全然不知,再審被告涉及偽造文書犯行並無所有權,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相關人等於刑事偵查中承認承辦該案件,刑事庭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民事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原審判決已於同年四月九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再審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揭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已存在,觀諸原審判決並未以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情事之任何刑事裁判作為判決基礎,而經本院調取再審原告告訴再審被告及訴外人柳建平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九號駁回再審原告之再議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之上開案卷核閱,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在卷可佐,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前段所謂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再審原告既未於起訴狀中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