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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二號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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