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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89年3月9日與越南國籍之被告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0年7月18日離家出走,去向不明,雖經四處查訪,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四年餘,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結婚證書影本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胡文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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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國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可證,是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不料被告於90年7月18日離家出走,去向不明,雖經四處查訪,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里長胡文雄到庭結證述:「我有看過被告,她有嫁過來,過來住了9個月左右,後來她回去,就沒有再回來了,我沒有再見過她,原告、被告雙方都沒有聯絡了。」
等語(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於89年3月30日入境,最後於90年7月18日出境,迄未有入境等情,有該局函件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離家,並已返回越南,對原告不聞不問,復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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