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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劉玲君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之離婚訴訟,應徵上訴裁判費核定為新臺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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