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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581號
原 告 甲○○
5號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與印尼國人民之被告結婚,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離家出走後,原告百般尋找均查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護照影本、結婚呈報證書影本各一份及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向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之相關登記資料及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調閱原告報案被告失蹤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為印尼國國民,惟原告既為夫,且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可按,且有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之相關登記資料,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與印尼國人民之被告結婚,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離家出走後,原告百般尋找均查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未為任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與印尼國人民之被告結婚,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離家出走後,原告百般尋找均查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被告護照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證人即原告之友人丙○○亦到庭證稱:「娶進來台灣的時候看過(被告)很多次,兩造都會來找我...(問:被告什麼時候離家出走?)約一、二年了... 被告好久都不見了... 」,且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查詢原告曾否報案失蹤,據該所回函稱:該女子乙○○為本轄居民甲○○之妻,於二零零五年五月七日離家出走,二零零五年五月十六日向警方報案行方不明,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嘉中警一字第○九五○○八二九六二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入境,迄今未有出境資料等詞,有該局函覆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足憑,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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