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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4年度票字第78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被上訴人原係簽發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然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已有向上訴人借款二次之經驗,每次借款程序均除簽發本票外尚提供土地擔保、預先簽立相關文件設定抵押權登記,並委由代書洪志成辦理,於手續辦理完成後上訴人始交付借款金額,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因之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本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且補稱證人乙○○證詞不實在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所以才開立系爭本票擔保,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本人所寫,印章亦被上訴人所蓋之印鑑證明章,如果被上訴人有還錢,應會向上訴人要回系爭本票。
又系爭本票到期,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94年票字第78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業已確定;
且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另證人乙○○曾看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等語置辯。
為此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又發票人逾期未起訴者,僅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僅生應否停止強制執行問題,並非逾期不得再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64年第3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可參)。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主張其對系爭本票得行使票據權利,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上訴人業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4年票字第78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則被上訴人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尚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被上訴人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就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自有確認利益至明,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且係基於借款之原因而簽發。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後,有無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經查:
(一)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
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而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款,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簽發,揆之上揭
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
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以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詞為證,主張本件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係證稱:「(問:是
否認識在場的丙○○先生?)我沒有什麼印象。(問:是
否有看過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有交付金錢的事情?)
我只知道甲○○有借錢給人家,但是沒有辦法確認借給誰
。(問:你有看過甲○○拿錢借給人家,金額?)金額我
不知道。(問:你看到甲○○拿錢借給人家的地點?)地
點是在大同路的路邊。(問:你看到甲○○拿錢借給人家
的?)我印象中是一年前的事,至於月、日我不清楚、時
間大概是在早上八點至十點左右時間……」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
惟核證人乙○○之證言,均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借錢給人,至於借款人及金額,證人均毫無所悉,是證
人前開證述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不足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三)上訴人又以本票係被上訴人所寫,印章亦被上訴人所蓋之印鑑證明章,且被上訴人如有還錢,就會向上訴人要回本
票等語主張被上訴人確實向其借款,惟上訴人上開陳述僅
能證明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仍無法證明本件上
訴人應負之舉證事項。
(四)上訴人另主張民國93年年底曾就本件借款於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且已確定,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
證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於本院之案件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47頁至50頁),並無上訴人所稱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事件,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天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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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 │(新台幣) │到期日 │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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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9.23 │30萬元 │93.11.23│CH544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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