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4,簡上,121,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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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上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七一三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簡稱系爭門號)使用,並以申請書
姓名與聲明書比對並無不同作為判決依據,惟查筆跡是否
相同必須送請相關單位作鑑定方可作為判決之依據,原審
並未送請鑑定即作為裁判之基礎顯然不當,更何況上訴人
原申請電話之資料,如家中電話、身分證字號均保存在被
上訴人公司,如公司不肖員工盜取再摹仿上訴人簽名並用
以申請大哥大使用亦屬可能,故亦不得以申請書上所留之
電話與上訴人家中電話相同,即確認上訴人確實有申請電
話使用。此可向被上訴人公司調閱通聯紀錄,以查得究竟
系爭電話號碼係與何方人士通電,然後再傳訊關係人到案
說明到底與其通話者為何人,即可明白事實真相。
(二)再者,如係自己電話必定會節約話費,不可能漫無限制任意撥打,然由上訴人起訴狀所載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止總共七十三日,其電話費竟
高達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七萬零五百十元,平均每天三
千七百零五元,每天所撥打電話費比正常人每月所支付之
電話費還超出數倍,已違反常理,亦足以證明此電話係遭
人冒名申請門號再任意撥打。
三、證據:請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委託代繳電信費用約定書後連同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遠傳電信
聲明書各一份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稱原審法院並未將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訴人之簽名與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上訴人所填之未申請遠
傳門號聲明書,送交有關單位作鑑定,因此原審判決顯有
不當云云,惟查,原審曾令上訴人當庭簽名,其運筆之筆
勢及書寫之方法,一眼即可斷定與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
之簽名乃出於同一人之手法,又本案雖委託法務部調查局
進行筆跡鑑定,該局函覆答稱無法判斷,但不得因此即作
「簽名並不相符之認定」,查行動電話之申請,依現今之
做法,申請人除需親自簽名於申請書上,同時必須提供足
以判斷其身分之二種身分證件,且申請書上另需填寫帳單
地址、聯絡電話等與個人隱私有關之資料,倘系爭行動電
話並非上訴人親自辦理,則冒名申辦者從何得知上訴人住
家電話?又焉能知悉上訴人向訴外第三人即和信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凡此均足以證明申請書系
爭行動電話應為申請人所親自辦理。
(二)上訴狀又提及被上訴人公司中不肖員工摹仿上訴人簽名等語,然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系爭行動電話,以前
並無任何申請紀錄,試問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焉能無中生有
取得資料之可能,上訴人空指不肖員工所為,又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自不足採信。
(三)縱使系爭行動電話之申請係屬第三人所為,衡諸常情,該第三人斷無再申請書上留下上訴人正確之住址及家中聯絡
電話之可能,且行動電話業者在開通新門號之前,均會按
申請人所留之資料進行查核,該第三人又豈會留下正確資
料以備業者查驗?有更甚者,上訴人身分證件均未遺失之
狀況下,該第三人又如何取得上開資料?凡此種種,均足
證明系爭行動電話應為上訴人所親自申辦無誤。
(四)次查,行動電話之風行,主要在於便利性,故使用行動電話之人,若貪圖便利而大量使用,電話費用自然升高,上
訴狀所指行動電話費用過高,有違常理等語,不知從何而
指,且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與電話之實際使用人並非同一人
之情形在所多有,自難僅憑通話紀錄來判斷,而否定上訴
人之契約當事人責任,且兩造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條款第十
八條亦有約定「本業務終端設備(手機及用戶識別卡)由
乙方自行管理使用,如交由他人使用,乙方仍應負責繳付
該費用」,是縱使上訴人並非實際使用電話之人,仍應負
擔電信費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嗣因上訴人積欠通話費用未繳納,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依據兩造簽訂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第三十七條約定加以停機,合計上訴人積欠通信費用二十六萬五千零一十四元未還,另依上訴人所簽立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約定,違約而停機者,應再加收違約金五千五百元。
上訴人迄今未繳上述費用,迭經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通信費用與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非其所簽立,亦非其使用系爭門號通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門號為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系爭門號通話費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五月七日共計二十
六萬五千零一十四元,及違約停機之違約金五千五百元。
(二)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同年八月十九日向遠傳電信台南歸仁門市填具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訂系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門號使用,上訴人有給付電話費之義務,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並未於申請書上簽名且未曾使用該門號等語置辯,經協商整理兩造爭執要旨為:系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親書?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系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向中華電信調閱之委託代繳電信費用約
定書、上訴人當庭之親筆簽名及系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而該局鑑定後認:「本
案由於再次提供參對之字跡僅庭寫字跡乙張,欠缺平日字
跡供參,無法歸納確認書寫者之個性及慣性特徵,故欠難
鑑定。」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五
00二八二六九0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是本案乃因無法歸
納上訴人之個性及慣性特徵而無法鑑定,並非認定字跡不
同,惟本院參酌本院簡易庭當庭提示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
月十八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和信電訊股份有
限公司未申請和信門號聲明書影本與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予上訴人比對,上訴人亦自承:「很像」(見簡
易庭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尚難以法務部
調查局之鑑定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再者,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黏貼之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所留之第二證件(健保IC卡)號碼,經原審命
上訴人提出其身分證及健保IC卡正本後,當庭核對,均
相符合,且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向遠傳電信聲明
未辦理系爭門號時,亦表明未曾遺失證件(身分證、健保
卡等證件),有未申請遠傳門號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曾在網咖遺失身分證,惟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身分證
號與健保卡卡號並不相同,且無關聯性,縱令上訴人曾經
遺失身分證而遭人冒用,該他人豈有知悉上訴人健保卡號
碼之可能?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申請書所留之被
告住處電話即被告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住處電話,所留之行
動電話號碼亦確為上訴人本人所申請使用(見原審九十四
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若系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係遭他人冒名申請,該冒名申請之人又如何得知上訴人
之住處電話及手機號碼?且依一般之常情,則該冒名之人
應不致留下被冒名人之正確之聯絡電話以供電信業者查核
,而使其冒名申辦之目的無法達成。
(三)再者,行動電話費之多寡端視用戶之使用習慣、金錢之概念及使用當時所處環境會有不同,系爭門號之通話費二個
月高達二十六萬餘元固超過大部分之合理使用者,惟本院
認不足憑此即認並非上訴人所使用,否則無異鼓勵大量使
用行動電話而拒絕給付電話費之行為產生,豈得保障社會
之行動電話服務交易秩序,上訴人抗辯行動電話費過高顯
違常情,而可認定應非上訴人本人申請,不足採信。
(四)故綜合上情以觀,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與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應係上訴人所簽立,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通話
費用。又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通信費用而在申辦該門號
後不滿二年內遭停話,依據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應給付系
爭門號之通信費用及違約停機補繳之五千五百元違約金予
被上訴人。
五、綜上,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行動電話通信費與違約金共計二十七萬零五百十四元即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定宣告假執行,應無不合。
上訴意旨否認簽訂系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電話服務契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康存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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