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4,簡上,30,200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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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金樺律師
蔡碧仲律師
複代理人 甲○○律師
被上訴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3年度朴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6,129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訴外人丙○○於原審庭訊時證稱:「(問:在經營海產餐廳的時候,是否有向原告己○○借20萬元?)有,是在我跟乙○○合夥之後借的。」,惟觀被上訴人提出和丙○
○間20萬元之借據,上面之借款日期為91年6月3日,而上訴人入夥時為92年4月28日,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權轉讓契約書可證,丙○○陳稱借款日期在和上訴人合夥之
後,顯和事實不符,足徵被上訴人與丙○○間並無真正之
借貸關係,渠等顯係以虛偽之債務謀不法之利益甚明。
(二)又丙○○所經營之「呷味鮮海產店」因經營不善,而呈現虧損狀態,上訴人於92年4月間入合夥後,亦深感後悔,不可能於92年6月間購買丙○○另一半之股份,接手虧損之店面,更不可能要承擔丙○○對被上訴人之20萬元債務。上訴人雖提出上載有「丙○○向會計雯臻(即指被上訴
人)私人借200000—還後,20萬由乙○○負責」之結算單,惟倘上訴人確曾允諾承擔債務,為何結算單上沒有上訴
人之簽名?此顯不合一般常情甚明,被上訴人雖辯稱該結
算單為上訴人之配偶葉馨憶所書寫,惟葉馨憶並未書寫系
爭結算單,該結算書應為被上訴人自行偽造,被上訴人應
舉證證明上開結算單之真正。
(三)原審雖傳訊丙○○及丁○○作證,惟丙○○為本件之直接利害關係人,本難期公正,而丁○○為丙○○之父,利害
相關,證詞亦會利於丙○○,其等證詞是否足以採信並非
無疑。
(四)上訴人入夥未久,丙○○即離去不知去向,呷味鮮海產店亦因積欠多筆款項未付,而於6月底關門,上訴人之配偶
因認為事前既已入夥,不想讓該海產店因此就倒閉,方又
再和地主洽談,重新承租店面來經營。原審不查,逕以系
爭海產店現由上訴人之配偶經營乙事,即認定上訴人確有
向丙○○購買另一半股份,顯未瞭解事情之始末。
(五)上訴人倘如被上訴人所言,果於92年7月5日實施合夥結算,承受系爭海產店,則丙○○之父丁○○為何於92年7月4日即與該海產店所在房屋之屋主黃慶輝簽立終止租賃契
約書,終止海產店店面之租賃契約,並於契約書約明「乙
方(即丁○○)並無條件放棄於該土地上所有一切軟硬體
之設施(包含建築物)」,則該海產店之軟硬體措施既拋
棄一空,上訴人縱再不智,亦不可能承受該海產店經營。
(六)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上訴人之薪資,共取得216,129元,爰依法求命被告返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終止租賃契約書影本、公證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結算書原本在申請支付命令影印時遺失,然結算書共有大、小2張,上訴人對小張結算書並不否認為其簽名,而2張結算書之筆跡相同,且大張結算書之內容部分由小張結算
書內容而來,足徵大張結算書為真正。
(二)上訴人雖辯稱「呷味鮮海產店」之資產設備不值錢,惟查上訴人是否承受「呷味鮮海產店」獨資經營?以如何價錢
承受?此係屬其個人之評估,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且承
受價格亦不能單純以「呷味鮮海產店」之資產設備來評估
其價值。畢竟此並非收購中古餐具、設備。且「呷味鮮餐
廳」在上訴人承受股份獨資經營前,已經營有相當時日,
有固定之客戶,上訴人一接手即得繼續經營,不用一切從
頭開始,故上訴人此項抗辯顯無理由。
(三)丙○○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之事實,上訴人先前在原審並不爭執,上訴人在鈞院雖就此加以爭執,並主張借據借
款日期為91年6月3日,丙○○在原審證稱在跟上訴人合夥(92年4月28日)之後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日期不符,然經鈞院再次傳訊丙○○之結果,丙○○已證稱對於日
期無法清楚記憶,故上訴人復執前詞,爭執此細節問題,
要不影響本件金錢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效力。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查詢: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之薪資總額為若干。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丙○○於91年6月3日書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
上訴人與丙○○為「呷味鮮海產店」之合夥人,嗣上訴人以65萬元收購丙○○股份,獨資經營,與丙○○約定承擔丙○○上開對被上訴人之200000元借款債務,從上訴人要給丙○○之65萬元中扣除,經丙○○告知被上訴人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丙○○間借貸20萬元之事實,乃渠2 人通謀虛偽所為,又上訴人並未以65萬元收購丙○○股份獨資經營,即無動機承擔上開20萬元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丙○○於91年6月3日書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並經證人丙○○證述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等語,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雖辯以前揭借貸為被上訴人與丙○○通謀虛偽所為,並舉丙○○所述借款日期與借據上所載日期不符之證詞為證,然借款日期距庭訊時甚久,丙○○或因時間久遠就借款日期記憶不清,然其就借款對象及借款金額均為無訛之陳述,尚難因丙○○陳述借款日期有所矛盾,即認被上訴人與丙○○間借貸契約為渠2人通謀虛偽所為,上訴人所辯,難予採信。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65萬元收購丙○○股份成為獨資,雙方約定由上訴人承擔丙○○對被上訴人20萬元借款債務,並從上開65萬元中予以扣除等事實,惟為上訴人否認之。
經查:
(一)被上訴人雖提出載有「丙○○向會計雯臻(即被上訴人)私人借200000,還後,20萬由乙○○負責」之結算書在卷,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承擔債務之事實,然上訴人否認該結
算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經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結算
書原本,惟經被上訴人陳稱業已遺失,無法提出等語,按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
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
上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743號、93年臺上字第1210號著有判決可參,是本件難採上開結算書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二)證人即上訴人及丙○○2人之友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上訴人乙○○、證人丙○○二人有合夥開呷
味鮮海產店?)知道。(問:證人丙○○有無將他股份完
全轉讓給上訴人乙○○?)有。丙○○說他還可以拿好幾
十萬,我本來想相差不多就幫他們講講,後來上訴人乙○
○拿結算書給我看,我看丙○○只剩下幾千元可以拿,就
想不再插手。(問:你說要幫他們說的部分如何?)丙○
○說他們可以拿十幾萬,我才幫他們講講。(問:被上訴
人己○○對丙○○二十萬元債權,要由乙○○承擔這件事
情你有無聽丙○○、上訴人乙○○談論過?)沒有。只是
我在結算書上面有看到二十萬元債務由乙○○承擔。(問
:為何會看到上開部分?)他們有壹條壹條列出。」(見
本院95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據證人戊○○上開證言,可知上訴人與丙○○合夥後,確有向丙○○購買
其股份,並進行結算,僅股金之交付該折抵多少數額有歧
見,2人並已就丙○○對被上訴人20萬元之借款債務,約定由上訴人承擔,並列為為股金折抵之金額,否則證人戊
○○無從由乙○○所拿給其觀看之結算書中看見上訴人承
擔丙○○對被上訴人之20萬元債務之字眼。
按證人戊○○與
本件並無利害關係,又與兩造及丙○○無親戚僱傭關係,
其願具結作證,所為證言應無偏頗之虞,參以其上開所述
就上訴人購買丙○○剩餘股份以及上訴人與丙○○約定承
擔丙○○對被上訴人20萬元債務等情,均核與證人丙○○、證人即丙○○之妻陳貞伊、證人即丙○○之父丁○○等
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而上訴人對原審法官最初詢以
是否曾拿結算書給丁○○簽名一節,為否定之答覆,然卻
不願陳述後具結,又經被上訴人請求原審法官傳訊上訴人
之妻葉馨憶到庭以明瞭結算書是否為葉馨憶所書寫一節,
亦經葉馨憶到庭後表示拒絕作證,再參以上訴人自承與丁
○○共同簽名於卷附海產店6月份收支明細表,而丁○○
證稱除該收支明細表外,上訴人同時拿結算書及6,000 元交渠收受簽名等語,益徵上訴人確有購買丙○○剩餘股份
,並行結算,否則為何上訴人與非合夥人丁○○共同簽名
於收支明細表上。綜上,堪認證人戊○○上開證言為可採
,則上訴人與丙○○約定承擔丙○○對被上訴人20萬元之債務之事實,應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辯以其自92年4月份入夥以來,海產店之經營呈現虧損,不可能要購買丙○○剩餘股份云云,然觀之上訴
人自承真正之卷附海產店6月份收支明細表,可見總收入
有644,740元(其上誤載為64,470元,經計算,30筆收入加總後應為644,740元,所記載之64,470元應係誤載),總支出為381,811元,應受帳款為32,480元,則海產店於92 年6月份尚有近300,000元之盈餘,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四)又上訴人辯稱倘如被上訴人所言,果於92年7月5日實施合夥結算,承受系爭海產店,則丙○○之父丁○○為何於92年7月4日即與該海產店所在房屋之屋主黃慶輝簽立終止租賃契約書,終止海產店店面之租賃契約,並於契約書約明
「乙方(即丁○○)並無條件放棄於該土地上所有一切軟
硬體之設施(包含建築物)」,則該海產店之軟硬體措施
既拋棄一空,上訴人縱再不智,亦不可能承受該海產店經
營云云,惟上訴人是否承受海產店,由其依個人標準為考
量評估,與丁○○是否終止租賃契約並為拋棄軟硬體設施
之表示,二者並無必然關係,或正因丙○○之股份完全由
上訴人承受,丁○○將海產店依原貌交付出租者,再由上
訴人依海產店原貌向出租人重新訂立租約,亦非無可能,
是難因上訴人提出上開終止租賃契約書即認上訴人不可能
承受海產店。
五、按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任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1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上訴人與丙○○約定承擔丙○○對被上訴人之2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經由丙○○告知後,並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則上開20萬元債務已移轉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採用無形式上證據力之結算書對被上訴人前揭請求予以准許,其理由雖屬不當,然依前所述之理由認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為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世芬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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