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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丙○○2人,與訴外人王春桃係朋友關係,緣王春桃與甲○○發生爭執,原告一再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至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欲與王春桃理論。
嗣於民國93年9月7日上午11時32分許,原告復行撥打上開電話時,先由被告丙○○接聽,被告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台語向原告恐嚇稱:「我兄弟傳過來跟你用一用‧‧‧現在是怎樣,欠人家用嗎?」等語,後交由被告乙○○接聽,被告乙○○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台語向原告恐嚇稱:「你不要讓你爸遇到,你爸要讓你青赤青赤‧‧‧這次你死定了‧‧‧你不要路頭路尾,給你爸遇上,不然你爸要讓你死的很難看‧‧‧」,致原告心生畏懼。
又原告本性溫和,又潔身自愛,面對被告2人之言語暴力致使心理受到極大打擊,精神之痛苦,難以言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傷害,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
被告2人則以:並非故意,且屬善意第三人,並願當面道歉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刑事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328號依妨害自由於94年3月31日為有罪判決,判處各處拘役平50日,均得易科罰金,並均宣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而原告亦因被告2人之前開行為前往醫院就醫多次,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2人僅空言並無故意恐嚇之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設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因遭被告2人恐嚇之不法侵害行為,致使精神上受到嚴重傷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精神因此遭受難以言喻之痛苦,衡情自堪信為真實,原告精神上既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精神慰藉金,即無不合。
本院審酌原告為商專畢業,目前月入35,000元,尚未結婚;
被告乙○○則為高中畢業,目前開海產店,未婚;
被告丙○○高中畢業,跑夜市,月入約3萬至4萬元間,已婚,有2名小孩,及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2人所為之恐嚇行為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容屬過高,應均核減為60,000元,方屬公允。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自賠償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故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蕭道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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