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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鎮○段321之4地號(地目建、面積151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2.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8.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鎮○段321之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可分割期限,本件原告邀請被告分割,但被告卻置之不理,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予以裁判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查,系爭土地地形呈梯形形狀,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東側為道路,土地上之建物各自使用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可憑,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朴子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經斟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面積、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各共有人分得後利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本院認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之方案方割,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依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即按兩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蕭道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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