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6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4年6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蕭道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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