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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94年6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繳,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一份在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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