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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丁○○
之1號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壬○○
辛○○
被 告 李陳阿斷即被告李
號之6
己○○即被告李太
乙○○即被告李太
52巷
甲○○即被告李太
巷34
戊○○即被告李太
14弄
庚○○即被告李太
丙○○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陳阿斷、己○○、乙○○、甲○○及已聲明承受訴訟之戊○○、庚○○為被告李太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太簧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死亡,繼承人為李陳阿斷、己○○、乙○○、甲○○、戊○○、庚○○,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案件繫屬查詢單在卷可參,迄今僅有繼承人戊○○、庚○○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規定,繼承人李陳阿斷、己○○、乙○○、甲○○為承受訴訟人,應與原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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