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08,795元及自94
- 一、被告於93年4月5日上午7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沿嘉義巿大雅
-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 貳、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以下列情詞置辯:
- 參、本院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及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本件車禍係發生於93年4月5日,而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
- 四、綜前所述,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致其受損
-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 伍、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原名為林陳水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31,6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94年3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請求2,708,795元及自上開起算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92頁),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08,795元及自9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列各情:
一、被告於93年4月5日上午7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沿嘉義巿大雅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雅路與小雅路交岔路口處時,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及車輛動態,於大雅路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而與騎輕型機車沿嘉義巿小雅路依綠燈指示自東南方向駛入該交叉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器質性精神病態、嗅覺功能喪失之重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致重傷罪確定,故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⑴醫療費用:32,039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自93年4月9日至同年6月9日合計62日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看護費用為124,000元。
⑶救護車費用及住處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車資:原告受傷後由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轉至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之救護車費用2,300元。
自93年5月7日至94年2月15日此段期間內自住處往返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診38次,每次車資800元,合計30,400元。
救護車費用及計程車車資合計為32,700元。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約聘人員,月薪為16,776元。
原告上開傷勢因需入院長期治療,故自93年8月1日起即未受續聘,自該月起算請求2年7個月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20,056元。
⑸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年僅20餘歲,然嗅覺功能完全喪失,恐無法勝任家庭主婦工作,且因此車禍致有器質性精神病態,實受極大精神痛苦,故請求2,000,000元。
⑴⑵⑶⑷⑸合計為2,708,795元。
貳、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以下列情詞置辯:願意賠償醫療費用32,039元、救護車費用及住處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車資32,700元。
原告主張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及車輛動態貿然闖越紅燈而與騎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器質性精神病態、嗅覺功能喪失之重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致重傷罪確定。
原告事發前為約聘人員,月薪16,776元。
上開各情,有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441號、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75、76、92頁),應認為真實,故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行為。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致其受損害,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就原告主張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本院審核卷附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就診日期及就診科別,認原告所請求之自付額及部分負擔金額合計32,039元為治療上開傷勢所必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92頁),故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卷附原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嘉醫診字第1552號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因頭部外傷併右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於93年4月5日入急診室治療至同年月12日出院,合計住院8日。
參酌原告上開傷勢及診斷證明書,應認原告自93年4月9日至同年月12日合計4日,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僱請看護以為照顧之必要,故此部分看護費用8,000元應予准許(2,000*4=8,000)。
至於原告請求93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9日之看護費用,惟查:卷附原告所提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長庚嘉義分院)診療日期為93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略謂:原告於93年4月12日住院,93年4月16日施行十二指腸潰瘍破裂穿孔修補、胃造廔、空腸造廔手術,於同年5月7日出院。
可知原告於該段住院期間係因十二指腸潰瘍破裂穿孔合併腹膜炎而就此部分傷勢進行相關手術,惟原告十二指腸潰瘍破裂穿孔合併腹膜炎並非系爭車禍所致,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醫師呂怡賢證述明確(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卷宗83頁),故原告此部分傷勢與被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不得請求93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7日之看護費用。
又原告就93年5月8日至同年6月9日之看護費用,僅提出看護費用支出之收據,並未舉證原告此段期間仍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受看護之必要,故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亦不應准許。
⑶救護車費用及住處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車資:本院審核卷附原告所提救護車費用收據2,300元及計程車車資收據30,400元合計32,700元屬實,而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願意賠償此部分損害,故原告請求之32,700元應予准許。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經本院函詢長庚嘉義分院原告器質性精神病態對其工作能力之影響程度為何,該院以發文日期為95年3月31日、(95)長庚院嘉字第00343號覆函謂:「一、器質性精神病態係指病人之精神病症為腦部受傷所引起,林君於車禍後產生幻聽及幻視、情緒不穩定及記憶力減退之病症,持續於本院精神科就診,其病症時好時壞,至今尚未痊癒。
二、依林君之情況,車禍至今已近2年,病情仍未穩定,亦無明顯恢復,故無法預測其復原時間仍須多久。
三、該君原從事文書處理工作,車禍休息2個月後回原單位工作,因記憶力減退、注意力不集中、情緒低落、頭暈、頭痛且有幻視,無法適應原工作,工作數天即放棄而離職,至今工作能力仍未恢復,無法工作,其因腦傷產生之器質性精神病態嚴重影響其工作能力」。
依上開覆函,可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器質性精神病態業嚴重影響其工作能力,且該器質性精神病態所呈現幻聽及幻視、情緒不穩定及記憶力減退之病症於93年4月5日發生車禍2年後仍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自93年8月1日起算2年又7個月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如後附計算式之502,7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⑸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因此車禍受有嗅覺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且因頭部受傷所致之器質性精神病態而呈現幻、幻視、情緒不穩定及低落、頭暈、頭痛、注意力無法集中、記憶力減退之病症致無法工作,且該病症於車禍後逾2年仍未痊癒,堪認其精神上實受極大痛苦;
被告係過失;
原告事發前為財政部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約聘人員,大同技術學院畢業,未婚,92年無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93年綜合所得403,665元,有2棟房屋,21筆土地。
被告事發前為鐵工,新營高工畢業,日薪約800元,無固定月薪,未婚,92年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26,449元,93年薪資及營利所得合計555,212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及臺南縣分局檢附兩造92年至93年綜合所得稅申報及財產歸屬清單在卷為憑。
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程度、被告加害情形、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認以1,2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當,不應准許。
⑴、⑵、⑶、⑷、⑸合計為1,775,481元。
三、本件車禍係發生於93年4月5日,而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並未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依「實體從舊」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強保法,先予敘明。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強保法第28條、第30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本件車禍業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1,732元,有其所提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在卷為憑。
依上開法條規定,應扣除該視為被告賠償金額171,732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03,749元(1,775,481-171,732=1,603,749)。
四、綜前所述,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致其受損害,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3,749元及自9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伍、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黃明展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計算式: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4年3月5日為清償期,自同年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⑴93年8月1日至94年3月5日:合計7個月5日,以清償期即94年3月5日為基準,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已到期。
16,776/30=559(日薪,元以下4捨5入),559*5=2,79516,776*7+2,795=120,227
⑵94年3月6日至96年2月28日:合計1年11個月26日,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清償期即94年3月5日為基準,係尚未到期,其性質係預為請求之一次給付,故應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1年11個月26日約為23.87個月,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為:[16,776*22.00000000(此為霍夫曼係數)+16,776*0.87*(22.00000000-00.00000000)]=382,51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⑴、⑵合計502,742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