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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壬○○
癸○○
寅○○
黃郁卿
辛○○
戊○○
丙○○
丁○○
庚○○
己○○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10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子○○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利益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訴外人王燦芬、林廷隆、李葉巡、黃麟雅、丑○○、陳仁德、蔡榮茂、郭芳梅、林黃芳、林孟偉共有座落於嘉義
市○○段○○段01247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55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別座落於原告壬○○、癸
○○所共有嘉義市○○段○○段011地號及同段33地號;
原告寅○○、黃郁卿、辛○○、戊○○、丙○○、丁○○
、庚○○、己○○所共有之嘉義市○○段○○段012地號及同段34地號,原告寅○○、黃郁卿所共有嘉義市○○段○○段013地號,原告黃郁卿所有嘉義市○○段○○段014地號及同段33-2地號,原告戊○○所有之嘉義市○○段○○段015-1地號、同段015-2地號及同段23-2地號,原告寅○○所有之嘉義市○○段○○段016-2地號及同段33-6地號,原告丁○○所有之嘉義市○○段○○段024-1地號、同段024-2及同段024-3地號,原告丙○○所有嘉義市○○段○○段024-4地號、同段024-5地號、同段33-5地號及同段33-7地號,原告辛○○、戊○○、丙○○、丁○○、庚○○、己○○所共有之嘉義市○○段○○段033-3地號等土地(下統稱系爭土地)上,惟多年來原告等不曾向該建
物共有人等收取過分文租金,而原告黃郁卿曾於民國(下
同)93年11月0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給付租金,訴外人丑○○乃委託陳中堅律師函覆原告全體表示,於標得該建物後
,均按月給付前開土地租金予被告,始知被告多年來替原
告等收取土地租金之情事。
(二)按民法第177條:「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
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
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
。」是以,被告雖未受原告委任,惟其多年來多次替原告
等向建物所有權人收取土地租金,揆揭前開條文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交付管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爰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給付原告癸○○10萬元,應給付原告寅○○10萬元,應給付原告黃郁卿10萬元,應給付原告辛○○10萬元,應給付原告戊○○10萬元,應給付原告丙○○10萬元,應給付原告丁○○10萬元,應給付原告庚○○10萬元,應給付原告己○○10 萬元,及均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就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系爭房屋即嘉一商業大樓之租金收益係以建物所有權人詹錦雪、林國男、丑○○等三人分配50﹪;
土地所有人壬○○、何金福、洪森茂、甲○○等四人分配租金收益50﹪之比例加以計算。
其中地主何金福佔19.05﹪、地主甲○○分配4.73﹪之比率,何金福之子乙○○並代為收受並分配其他地主之租金收益。然查何金福與甲○○之土地僅所
有系爭土地持分相當少之部分(甲○○僅所有嘉義市○○
段○○段之土地15-0004地號、15-0005地號、150006地號、160001地號,以及22-0004地號土地共57平方公尺;
而乙○○僅所有嘉義市○段○○段000-0000地號面積93平方公尺之六分之一權利範圍土地),何以得受租金收益之半
數,諒係何金福(後為乙○○)係以全體土地所有人之地
位收受租金利益。
2、再按被告主張租金分配比例係以壹樓內部財產加以分配,惟分配表指出,房屋屋主(詹錦雪、林國男、丑○○)及
地主部分(壬○○、何金福、洪森茂、甲○○)分配租金
比率各為50%,而林國男乃房屋所有人之代表,何金福乃地主之代表,因此從該分配表可見當時約定應係房屋代表
(房屋共有人尚有其他人)們代表收取50%之租金,地主代表們亦收取50%租金。
3、出租共有物係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故此,共
有物之出租須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共同人中一人擅自出
租共有物即違反本條共同管理之規定,依公證法第17條規定,公證人不得違反法令之事項予以公證,應予拒絕。本
案被告所提出之公證書,應屬無效之公證書。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父親何金福於65年與多名地主和華文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興建地下二層、地上七層之嘉一商業大樓,
並約定產權分配比例。後因建設公司資金周轉不靈倒閉,
致使嘉一商業大樓雖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然卻未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衍生糾紛,嗣經本院判決被告父
親就上揭建物亦有一定之權利。但因系爭房屋位於嘉義市
繁榮地帶,卻遲遲無法利用,便經數名股東投資成立其其
百貨公司,但不久即營運不佳而歇業,茲因股東當時投資
百餘萬元,用以採購空調設備、雇工裝潢等,為了回收成
本,被告父親何金福、原告壬○○、詹錦雪、林國男、丑
○○、洪森茂、甲○○等人遂書立協議書,並於75年1月10日經本院公證處完成公證。
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租金收益依協議書內載嘉一商業大樓第一樓財產目
錄及租金權利人比率分租金比率分配表,被告父親何永福
分配的比率為19.05﹪。
是以被告係就父親何金福其持分之土地及房屋設備、房屋權利等之自己權利,予以同意出
租並依此比率收受租金,並非如起訴狀所載被告就原告所
有持分之土地予以授權丑○○出租並收取該部分租金之事
實。
(二)依公證書內協議書第一點所載:「甲方(屋主)同意坐落於嘉市○○路550號嘉一大樓建號1247號第一層一,365、27 平方公尺之9055/10000面積(以下甲方房屋均同此面積)及乙方(地主)之嘉一大樓基地一樓應屬之土地面積
,共同出租予紅豆遊樂場,租金利益雙方平分,日後續租
或出租於他人時亦同。房屋稅及一樓該配屬土地之地價稅
由租金內支付之。」、第二點:「甲方所有房屋內之增加
設備,如附表,均係與乙方共同所有…」,可知出租乃大
家依協議書內容而定,可證明被告確實未就原告持分之土
地予以出租。
(三)原告壬○○為公證書上所列之當事人之一,其理應知悉公證書之情形,為何原告等人多年來就此並無意見,顯見事
情並非如原告所主張。
且其土地業已於77年間出賣予林國男、丑○○等人,已無權利分配租金,足證其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理由;而原告壬○○既早已將土地賣於他人,公證
書上之地主僅剩被告父親何金福、洪森茂、甲○○3人,
故關於原告主張何金福收取的租金包含所有地主部份,應
為被告父親代公證書上之其他地主洪森茂、甲○○領取租
金之誤解,且被告代洪森茂、甲○○所收取之租金均有轉
交予其2人,而丑○○應交付予被告及洪森茂、甲○○部
分之租金僅給至93年8月21日止,其後之租金,丑○○並未給付,併予敘明。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
(二)原告壬○○與被告何金福、訴外人林摑男、詹錦雪、丑○○、洪森茂、甲○○於75年間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屋之第1層及1樓應屬之土地面積,共同出租予紅豆遊樂場。
(三)被告所收取之租金比率為19.05%。
(四)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曾於73年12月18日合資成立其其百貨公司,採購設備、雇工裝潢等。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協議書及所附之財產目錄及租金權利人比率分配
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受原告委任,長期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收取租金,為被告所否認,辯以:被告僅就其應有部分之土地及房屋、設備等,授權訴外人丑○○出租並收取租金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收受租金,是否有正當權源?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經查:
(一)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出租,乃共有物之利用行為,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由共有人共同為之。本件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
甲方(林摑男、詹錦雪、丑○○)同意坐落於嘉市○○路
550號嘉一大樓建號1247號第一層一,365、27平方公尺之9055/10000面積(以下甲方房屋均同此面積)及乙方(壬○○、何金福、洪森茂、甲○○)之嘉一大樓基地一樓應
屬之土地面積,共同出租予紅豆遊樂場,租金利益雙方平
分,日後續租或出租於他人時亦同。房屋稅及一樓該配屬
土地之地價稅由租金內支付之。」,觀之該條文義,應係
將系爭房屋之第1層出租予紅豆遊樂場,並同時約定系爭
房屋第1層就使用系爭土地之基地租賃租金給付之契約。
然本件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系爭房屋除林摑男、詹錦雪
、丑○○外,尚有訴外人王燦芬、林廷隆、李葉巡、黃麟
雅等為共有人,上開共有人間均未就其應有部分訂立分管
協議,是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
,而系爭土地、房屋之出租,性質上亦不可能僅由部分共
有人交付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使用,先予敘明。
(二)原告壬○○與訴外人李爭祥前將其等於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林摑男、丑○○、蔡榮茂時,業已同
意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悉供系爭房屋做為基地使
用,此有其等77年6月25日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而原告癸○○之土地係由訴外人李爭祥繼承而來,為原告所自
承,是原告壬○○、癸○○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已
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其等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之租金,
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寅○○、黃郁卿、辛○○、戊○○、丙○○、丁○○、庚○○、己○○部分: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被告
因收受系爭房、地之租金而受利益,該租金之給付係依系
爭協議書而為之,而被告就系爭房屋、設備及裝潢,均有
部分出資,此為原告所不爭,而協議書所附之租金權利人
比率分配表亦載明係依「壹樓內部財產」而定租金分配比
例,是被告就所收受之租金,其中係因其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得者為若干,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就此均無法舉
證證明,已有疑義;且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所出租者為
「嘉一大樓基地一樓應屬之土地面積」,顯無向所有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給付之意思,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收受租
金,即非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之地位而受領,與原
告因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損害,兩者非屬同一原因
事實。又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亦不受系爭協議
書之拘束,原告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失,仍
能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直接求償,與被告所受租金之利益
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抗辯稱伊不負返還其利益之
責任云云,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各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依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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