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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醫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等3 人間醫療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為「上訴」,而對於裁定聲明不服者,則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64條與第482條之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抗告者,法院應視為上訴予以受理,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2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觀諸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5年8 月18日所提出之「捨棄上訴之抗告狀」,及同年8 月21日、9 月13日、9月15日、9月18日之「抗告補充狀」意旨,均一再指摘被上訴人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等3人對上訴人之母歐黃鋒之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本院94年度醫字第2號判決結果不同,查其真意應係對於本院94年度醫字第2號判決聲明不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視為提起「上訴」。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於95年8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上訴,已如前述。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扣除前繳抗告裁判費1,000外,尚應補繳59,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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