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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A 真實
法定代理人 A1 真實
原 告 B 真實
法定代理人 B1 真實
B2 真實
原 告 C 真實
法定代理人 C1 真實
原 告 D 真實
法定代理人 D1 真實
法定代理人 D2 真實
原 告 E 真實
法定代理人 E1 真實
被 告 丙○○即林明億)
1號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李惠珠即李姿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複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丁○○
24巷
甲○○
號
己○○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嘉義市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禎律師
庚○○ 住嘉義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11月7日上午11時,在本院嘉義簡易庭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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