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訴外人承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大公司)於民國93年12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一)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 (二)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採石、
- (三)原告得向承大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如下:(1)醫療費用
- 貳、被告則以:原告可能無行為能力,其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承大公司有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
- 二、原告於93年12月22日在雲林縣古坑鄉○○路濁水山區農路施
- 三、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176,853元。
- 肆、兩造爭執要旨:
-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 二、如原告得請求保險金,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 伍、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係承大公司之董事,業據原告提出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事
-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
- 三、原告復以其操作挖土機係依承大公司之指示,服承大公司之
-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非系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則原告自不得
- 五、至被告以原告可能無行為能力,其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 陸、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柒、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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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複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承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大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6日承攬雲林縣政府發包之古坑鄉○○○○路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大公司為該工程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下稱系爭契約),被保險人為承大公司及其次承包商、雲林縣政府及監工單位,保險期間為自93年12月6日起至94年3月13日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承保範圍為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該契約所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原告為承大公司之員工,於93年12月22日在施工系爭工程時,因操作挖土機不慎翻覆,致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協助照顧。
惟承大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時,以原告係承大公司之負責人而非受僱人為由,拒絕給付。
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故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在保險金額500萬元之賠償金額。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又此處所謂受僱人,解釋上與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意義相同,不以同法第482條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至於報酬之有無、勞務之種類、期間之長短、有無參加勞保,均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係承大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原告服承大公司之勞務駕駛挖土機,施作系爭工程,工作內容為將鋼筋吊給下方之訴外人李正義,再由李正義綁鋼筋,故原告並無法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餘地,故與委任不同。
原告是受承大公司之監督指示下,欲將鋼筋吊往下方,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屬承大公司之受僱人。
(二)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等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又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
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4、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為保護勞工安全之法律。
原告操作挖土機欲將鋼筋吊往下方樹林處,本是處於高處邊緣,因該處土地泥土鬆散,挖土機翻落,承大公司所有挖土機內並無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承大公司亦無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致原告摔出挖土機外,致原告受傷,則承大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向承大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如下:(1)醫療費用:176,853元。
(2)喪失工作能力: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而原告係53年3月7日出生,本件事故時為40歲9月又15日,又原告原來工資為每月5萬元,至60歲退休,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賠償為413萬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傷害,精神上自有痛苦,故請求3百萬元。
(4)增加生活上之負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協助照顧,以每月2萬元計算,以30年計算,合計720萬元。
(5)綜上,合計14,506,853元,已逾承大公司投保金額500萬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
貳、被告則以:原告可能無行為能力,其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保範圍,其中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他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15歲之人而言。
另系爭契約之不保範圍尚約定:「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
但本條款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
原告為承大公司之負責人,與承大公司間屬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故不在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
且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證明「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導致受傷方得請求。
而本件係原告自己操作挖土機不慎所致,不符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
又系爭契約為責任保險而非定額之傷害保險,原告須就承大公司何以須對原告之受傷負賠償責任、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及增加生活上負擔之必要為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承大公司有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
二、原告於93年12月22日在雲林縣古坑鄉○○路濁水山區農路施工系爭工程時,因操作挖土機不慎翻覆,致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協助照顧。
三、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176,853元。
肆、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二、如原告得請求保險金,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係承大公司之董事,業據原告提出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詳本審卷第163至167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承大公司之負責人。
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保範圍:「茲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本條款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他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有兩造提出之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附加條款可稽(詳本審卷第10頁、第155頁),故原告須為承大公司之受僱人始為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足見在法律上,所謂「雇主」,並不限於事業主,尚包括其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故法人、或其董、監事均可能成為法律上之「雇主」。
原告係承大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說明,應為雇主。
故被告主張該條文所謂「雇主」,係指被保險人之董、監事而言,自堪採信。
又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所不爭之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規定:「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9條規定:「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㈡因被保險人、定作人及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之體傷、死亡或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
」,此有營造綜合保險單在卷可按(詳本審卷第56至58頁)。
上開約定業就系爭保險契約中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即第三人之範疇加以限定。
被保險人、定作人、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皆排除於系爭保險契約中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外。
本件原告為承大公司之負責人,即為承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承大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就系爭工程而言,係立於指揮監督之地位,與受僱人係以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者之地位不同,依前述第9條之約定,為系爭契約所不保,故原告不得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復以其操作挖土機係依承大公司之指示,服承大公司之勞務,欲將鋼筋吊往下方樹林處,本是處於高處邊緣,因該處土地泥土鬆散,挖土機翻落,承大公司所有挖土機內並無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承大公司亦無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致原告摔出挖土機外,致原告受傷,則承大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原告為承大公司之董事,即為承大公司之意思機關,自非「受承大公司之指示」,故其以此為由,主張其為承大公司之受僱人,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非系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則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故本院即無庸再論所得請求之金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被告以原告可能無行為能力,其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經查原告經送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為:原告「因第6 、7頸椎骨折併頸髓損傷至四肢癱瘓,於本院住院及門診治療,病患最後一次就診為95年3月21日。
依病患當時狀況,病患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殘廢等級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終身無法從事精細工作,終身無法痊癒」,有該院95年6月15日中山醫九五川博法字第0950002513號函在卷可查(詳本審卷第111頁),其意思能力並未喪失或耗弱,故應認有行為能力,自得獨立提起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陸、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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